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7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郑州正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购买赵良奎位于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香槟大道××单元××房, 面积约为107.87平方米,约定该房屋以74万总价出卖给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后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首付款、代赵良奎偿还房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缴纳契税满两年被告赵良奎应当与原告一起去房管局办理过户。2019年8月15日,赵良奎缴纳契税已满两年,原告多次催促其抓紧时间办理房产证, 但是赵良奎一直推脱,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迟迟拿不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赵良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良奎也不履行办证及过户义务,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自己将涉案房屋进行解押,但是第三人不同意也不接受,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 被告正尚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协助协议中甲、乙双方办理银行贷款、房产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但正尚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中介费用但并未履行相应义务, 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及正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邮政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而原告自愿一次性向第三人邮政银行偿还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被告赵良奎所欠贷款,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偿还贷款后,第三人邮政银行及被告赵良奎应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原告向第三人所偿还贷款在原告应向被告赵良奎支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良奎在原告支付完剩余购房款及抵押登记注销后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赵良奎辩称曾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用于抵房租,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良奎赔偿违约金222000元,承担中介费74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赵良奎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第三人邮政银行清偿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被告赵良奎所欠贷款(金额按照赵良奎与第三人邮政银行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三人邮政银行及被告赵良奎于上述欠款清偿后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在原告向被告赵良奎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74万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原告代赵良奎向第三人邮政银行支付的贷款)及抵押登记注销后,第三人海龙公司及时协助赵良奎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被告赵良奎和正尚公司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赵良奎继续履行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王赛及被告郑州正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王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清偿以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香槟大道××单元××房屋抵押担保的被告赵良奎所欠贷款(金额按照赵良奎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三、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被告赵良奎于上述欠款清偿后十日内将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香槟大道××单元××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四、在原告王赛向被告赵良奎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74万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原告代赵良奎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偿还的贷款)及抵押登记注销后三十日内,第三人海龙公司及时协助赵良奎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被告赵良奎和被告郑州正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赛将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香槟大道××单元××房屋过户至原告王赛名下;五、驳回原告王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赵良奎负担。赵良奎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9年4月3日,被告元铎公司(甲方)作为承包方与原告赵彦勤(乙方)作为分包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承包人为原告赵彦勤,在元铎公司和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本工程施工、签约等工作,扣除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的管理费外,对乙方工程款不拖延、截留、卡扣。乙方负责现场工程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并接受检查,承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费用。该工程合同额暂定以外审定稿金额为准,扣除电建管理费31.2%,此金额为甲乙双方明确的合同金额,由乙方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用(不含税),该项目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管理费13%,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缴纳支付。(若合同价为7600000元,则管理费为13%,若合同价为11220093元,则管理费为8.9%)。任何一方违约,对违约方处罚违约金100000元,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尔松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方进场施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尔松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尔松转账50000元,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高尔松转账200000元(附言:工程提成)。 2019年6月17日,被告十一工程局发包方(甲方)名下的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第七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元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绿化及灌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7-07-2YFB-19),合同约定: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第七项目部所属范围内的绿化及灌溉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K10+848.86至K12+200,路段长约1.35km,上述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及灌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内容为准。本项目工程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为基础据实结算,主要工程量承包项目数量及结算单价的确定应于《PPP项目合同》以及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保持一致。工期开始时间2019年6月,结束时间2019年12月(暂定),合同总价暂定4240100元(含税金),具体金额以本合同相关计量支付条款约定为准。甲方收到乙方负责组织人员研究和熟悉施工图纸,按照施工总布置要求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乙方技术负责人高尔松,每月20日向乙方提交已完成月工程量统计报表,并共同复核确认完成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安排人员进场,并向甲方书面报告,便于甲方组织现场检查。为确保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及时发放,甲方对其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每次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上期“员工工资发放表”或提交表格不合格、不真实的,甲方有权暂时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按照月结算报表审批金额的8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给乙方的付款中暂时扣除月结算报表审批金额31.012%的甲方管理费及1%的激励约束考核费,扣除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暂时扣除31.012%甲方管理费和1%的激励约束考核费,在正式办理中间结算手续时再正式扣除。涉案工程结算单价和产值以审计机构最终审计为准。合同尾部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第七项目经理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高满库签字和被告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尔松签字予以确认。 判决:一、被告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勤返还工程款1954381.41元并向原告赵彦勤支付利息(以195438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勤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提成4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9元,减半收取14809.5元,由原告赵彦勤负担1991.5元,由被告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8元。元铎公司上诉,二审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勤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提成40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彦勤支付工程款1651434.2元及利息(以16514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9元,减半收取14809.5元,由上诉人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9.5元,由被上诉人赵彦勤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4.33元,由上诉人河南元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同纠纷

2017年2月16日法院受理了贝虹特公司诉嘉和公司、程黔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嘉和公司应付贝虹特公司货款总额为16734681.3元;2、双方确认如下还款计划:程黔用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1601216317号、第××号四栋工业用房抵偿给贝虹特公司,上述房产总价值14664280元,其中第××号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债权保全,贝虹特公司同意受让房屋的剩余价值,在该房屋上设定的债务负担全部清偿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贝虹特公司。上述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由贝虹特公司承担。上述房产抵偿债务的数额为12664280元,剩余4070401.3元,双方通过合作运营奥博工厂的方式逐步偿还,如不能通过合作运营方式偿还,程黔对不能偿还部分仍承担担保责任,合作方式和剩余债务清偿办法,双方另行以协议方式确定。3、贝虹特公司放弃对吴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4、若嘉和公司、程黔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贝虹特公司可就嘉和公司、程黔未还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了(2017)豫0191民特232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7年2月17日,贝虹特公司作为甲方,嘉和公司、程黔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及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额16734681.3元。以本协议结算为准,以往所签协议、凭证等均不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述债务的解决方案,1、程黔用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①郑房权证字第××号、②第××号、③第1601216317号、④第××号四栋工业用房抵偿给贝虹特公司,上述房产总价值14664280元。其中①③④无抵押,②有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和乙方所欠山东弘安的债务共计200万后的剩余价值也抵偿给甲方。房屋过户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上述房产抵偿债务的数额为12664280元,剩余4070401.3元,双方通过合作运营奥博工厂的方式逐步偿还。2、乙方协助甲方与政府签订奥博工厂的运营合同,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协助甲方负责技术、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客户的要求。3、甲方运营解决乙方债务的办法:(1)乙方债务清单:以房抵债后乙方欠甲方剩余债务数额为4070401.3元;(2)乙方欠河南兆嵘纸业有限公司807017.56元(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4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5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6月15日前偿还207017.56元);(3)乙方欠河南佑华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甲方以抵债房产办理抵押借款取得他项权证后15日一次性偿还150万元,次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4)其他350万元(自2017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5)乙方欠吴明琴150万元(甲方于2017年6月一次性全部还清后,吴明琴配合银行于30天内再贷出后归甲方使用,甲方于2018年6月一次性全部还清150万元);(6)乙方欠丹菲583956.1元。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负盈亏运营奥博36个月,甲方承诺替乙方偿还上述清单债务。具体清偿办法:甲方同意首先按第2、3、4、5、6项债务列明清偿期限和数额按时偿还,然后偿还第1项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给乙方,造成乙方对上述债务逾期或违约损失的,全部由甲方承担。如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奥博平台不能继续运营,双方同意按照甲方实际经营期限与乙方结算,结算后,尚未清偿的债务仍由程黔承担。运营期间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奥博平台不能继续经营的,甲方剩余债务不再清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奥博公司作为甲方,贝虹特公司委托上海翌虹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后嘉和公司和程黔以贝虹特公司私自退出奥博公司为由起诉贝虹特公司。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贝虹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466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及和解协议书》; 三、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欠款4436604.54元; 四、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267216.7元; 五、驳回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0元,由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负担40000元,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34元,由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负担20000元,由被告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4元,由郑州嘉和纸业有限公司、程黔负担60000元,上海贝虹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